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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法(农民合作社法解读)

IT资讯
日期·2024-10-10 09:07

农民合作社的成立

我国在《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章总则第二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简要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概念上规定合作社的定义,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2006年10月31日,中华第57号主席令公布了《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前,四川德阳市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900余个,带动农户50余万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对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为帮助德阳市广大农民群众正确理解、运用该法,《德阳日报》记者特采访市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对其中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

农民合作社法(农民合作社法解读)农民合作社法(农民合作社法解读)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是非公企业

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什么是合作社?

《合作社法》【第二条】④通过诉讼和仲裁的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如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定义:

所以,合作社不是企业,也非个体,是一个新型的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发组织成立的新型的集体公有制企业,与土地集体所有相似。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农民投工、投劳、投产品,共享收益,按照约定的方法分配,没有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剩余价值归合作社共有。是提倡的生产方式。

合作社成员有哪些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处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仅仅取决于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特点和现阶段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并存的实际情况,一律要求农民加人专业合作社时必须出资或者必须出法定数额的资金,不符合目前发展的现实。因此,成员加人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己决定。

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农民加人合作社是要解决在独立的生产经营中个人无力解决、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中。

5.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006年10月31日,中华第57号主席令公布了《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前,四川德阳市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900余个,带动农户50余万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对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为帮助德阳市广大农民群众正确理解、运用该法,《德阳日报》记者特采访市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对其中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能够利用农 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 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加人合作社的条件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1.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在于满足成员的“共同的经济和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能够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 服务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有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成员的参与,才能保证合作社的有效存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而维护成员自身的权 益。

3.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就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明确章程应当将成员人社的程序作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即章程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就成员人社手续作出规定。

一、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以下条款的成员:(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在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二)有符合《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有以下几个特点: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

农村合作社是干什么的?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业合作社的早期是由农民自发组建的小型合作、互帮互助的组织,其前提仍然是土地私有制,即土地是各家各户的,合作社只是在农忙季节调配劳动力。到后期,我国非理性发展农业合作社,所有制开始发生变化,进而产生公社。

新时期的农业合作社

为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全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华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与农业市场化进程相适应,基本组织形式学自欧洲。近百年来在我国不同的历史阶段,都发挥过重要的作用。1949以前,无论是在统治区,还是在解放区,农民合作社都有一定发展,在、自救、乡村建设、大生产运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49年以后,无论是在大陆还是在,农民合作社都经历了一个大发展。由于、经济环境的区别,两岸农民合作社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轨迹。从大陆而言,土地改革以后,实现了“耕者有其田”愿望的农民,生产互助的热情高涨,1950年到1956年形成了互助合作运动,农村很快恢复了创伤,形成了安居乐业,人畜兴旺的局面。1956年至1978年,受模式的影响,实行高度集权的经济,在农村开展了公社化运动,农民合作社变成了公社体制下的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三驾马车”。这个时期的合作社对巩固政权、集中资金建设基础工业、开展农田基本建设、保证城市供给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弊端。1978年农村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以农户为主体的各类合作社不断涌现。1983年前后,农村出现了多种形式的联合体。特别是农户之间的专业化分工的发展,各种专业户、专业村不断涌现,农民对技术、生产服务的需要多样化,一批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应运而生。这类以农户、农民为主体的合作社、协会,被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统一农产品规格、提高农产品质量、开展农产品加工储藏、开拓农产品国内外市场、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显示了强劲的生命力。与此同时,这类“三驾马车”的传统合作社也在不同程度上进行改革,随着家庭承包制的建立,农户成为基本经营单位,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的职能发生了根本改变;随着集市贸易、农产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逐步放开,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县以上联合社的职能、体制也发生根本转变;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地位,市场化进程滞后,农村信用社、县级县以上信用联社的职能转换也相对滞后。这是传统合作社迟缓的改革转型时期。

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村经济合作社是什么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哪些支持?

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哪些扶持政策

(三)按照章程(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另外,实践中群众创造成立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等,都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范畴。

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流通领域撮合成交或直接组织农产品交易,迎合了农业、农村和农民(三农)的发展需求,在厂商和农民,城市和农村之间筑起金色的经济桥梁。它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推动农民走向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

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加人合作社的条件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自然人而言,须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办的公民。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然人成员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须为公民,这是对自然人成员国籍身份的要求;二是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符合法定条件,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作社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农村和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即在保障生产顺利进行的条件下,保证自然人成员许可资格的广泛性和适用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经营业务情况和自身的实际需要,对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不同的要求。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而言,则要求其必须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首先肯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等组织,可以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针对法人及有关非法人组织成员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又强调了经营业务的相关性。允许多种形式的组织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既可以增强合作社的经营实力,又可以使各种组织通过合作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实现双赢。如龙头企业、科研院所或者科技协会等单位可以以组织的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

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1.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在于满足成员的“共同的经济和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能够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有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成员的参与,才能保证合作社的有效存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而维护成员自身的权益。

2.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运行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只有在承认并遵守特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成为特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承认并遵守章程是指对章程全部内容的承认,遵守章程所有记载事项的规定,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在对章程记载的任何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保留的情况下,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3.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就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明确章程应当将成员人社的程序作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即章程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就成员人社手续作出规定。

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总体构成也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农民成员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1、《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②依法享有申请登记字号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字号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⑤依法享受扶持政策的权利。符合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政策。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因此,《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2007年。

规定合作社的五项主要任务是什么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法律分析:1.制止商人对群众的剥削2.克服敌人的封锁3.发展苏区国民经济4.提高群众经济水平5.为建设准备条件。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法律依据:《中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有哪些

合作社对内部成员不以盈利为目的,将利润返还给成员,从而形成了新的收益分配制度;

(1)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

①财产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财政补助形成的和捐赠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旨在明确合作社对上述财产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合作社行使财产处分权利的重要形式。同时,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登记财产、申请注册商标和专利的权利。

③生产经营自。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其成立之后享有生产经营自,其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内容不受任何其他单位或者市场主体的干预。

①经济权益。主要体现为以下3个方面:,对出资的支配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在本质上是将其个人拥有的特定财产授权合作社进行支配。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成员以共同控制的方式行使对所有成员出资的支配权。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如实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并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和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为成员参加盈余分配提供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成员对其出资和享有的公积金份额拥有所有权。即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同时,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三,获得相应的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本质是来源于其成员向合作社提供的产品或者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一方面,为了体现合作社的基本特征,保护农民成员的利益,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项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并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投资成员的资本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对惠顾返还之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于成员。同时,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当按照盈余分配时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平均量化,以作为分红的依据。

②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强调的是指成员主体地位的平等,具体包括执行权、决定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管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权益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除了必须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成员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以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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